那么他拥有什么样的身份呢?
又有怎么样的历史呢?
为何没有立案调查呢?
是钱权勾结?还是公器私用?
历史追溯
湖北福诚澜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福诚澜海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6日,在武汉市工商局注册,注册号:420100000365394,注册地址:武汉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666号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项目BCD区研发楼B1栋,公司主营范围是:受托固定资产管理;投资顾问;商务信息咨询;对项目、产业的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及企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凯,注册资本1亿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其中丁凯占50%,夏凤占50%,营业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23年9月15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选举丁凯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夏凤为监事。
(见证据1:湖北福诚澜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
丁凯,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湖北武汉市人,身份证号:420102196603250310,住武汉市江岸区友益街2号10楼6号,联系电话:15387078333。(见证据2:丁凯身份证)
丁凯育有一女名丁婧。丁凯在2011年4月25日与芦斌、秦筱、吴汉荣共同设立武汉佰道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8日,丁凯将其在公司持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丁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丁婧。2014年4月24日,该公司更名为武汉佰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佰道公司)
(见证据3:武汉佰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
福诚澜海公司与佰道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存在隶属关系。
丁凯的妹夫名姜浩,兄弟名丁皓。
触目惊心的挪用记录
1、以购房为名侵占公司资金828万元
2015年6月26日,丁凯以购房为名,将公司资金828万元通过佰道公司转入与福诚澜海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的“李东”账户。迄今为止,福诚澜海公司没有获得任何房产或者购房合同,且资金也未归还。(见证据4:佰道往来账对应明细单位-李东)
2、向无经济往来的武汉市丰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没有归还,侵占公司资金1109万元。
2015年7月28日,丁凯分两次向公司转入19万元、590万元,加上武汉浩博容小额贷款公司转入的500万元,共计1109万元,授意公司财务将1109万元转入武汉市丰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以上账户与公司均无经济往来,且资金至今没有归还公司。
3、向无经济往来的账户转款,挪用公司资金440万元
2015年8月26日,丁凯通过朱祥的账户(福诚澜海公司以朱祥名义开设的账户,账户资金为公司所有)向“杨长忠”账户转款270万元;2015年9月1日向“汪传乐”账户转款110万元;2015年9月24日向“朱玥”账户转款60万元。以上账户与公司均无经济往来,且资金至今没有归还公司。、(见证据5:佰道往来账对应明细单位:15-杨长忠、16-汪传乐、19-朱玥))
4、挪用公司资金140万元。
2014年-2015年间,福诚澜海公司在四川信托发行证券结构化产品。为提高效率,四川信托要求以个人名义发行。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丁凯推荐以其妹夫姜浩的名义进行产品发行。公司据此陆续给姜浩招商银行账户转款5.26亿元。后因政策及市场原因,该产品结束,款项陆续回到公司。但2016年2月11日、2月24日,四川信托分别回款60万元、80万元,在没有获得公司股东同意且公司高管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丁凯转走,至今没有归还。
5、侵占公司资金1900万元。
2016年3月,公司股东会决议,用武汉瀚生蓝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红赢27号产品中的3165万元,加上被冻结的姜浩名下红赢117号产品的6000万元,作为归还客户张某某8000万元债权的资金来源。在还款的具体操作过程中,丁凯要求先解冻姜浩名下红赢117号6000万元资产才同意让武汉瀚生蓝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归还剩余债务,并获得张某某同意。但是,在张某某得到红赢27号的3165万元、红赢117号的3000万元后,剩余资产被丁凯转走。经公司向四川信托确认,在扣除银行欠款1100万元外,丁凯转走1900余万元,至今没有归还。
6、公司与佰道公司之间4046万余元巨额资金去向不明。
2015年10月14日福诚澜海公司与佰道公司往来对账说明,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福诚澜海公司应收佰道公司款项余额4046余万元。该4046余万元被丁凯亲属控制的佰道公司占有,至今未能收回。(证据6:佰道公司往来账对账说明)
胆大妄为侵占客户资金?
1、侵占属于客户孙某某的资金400余万元。
2015年6月15日福诚澜海公司与客户孙东平达成配资协议,由孙提供1000万元保证金,公司按照1:2的比例为其配资2000万元。因市场原因,孙发生亏损。公司对孙账户清算时,扣除公司本金及利息,应归还孙清算款526万元。
丁凯以孙是自己拉来的客户为由,要求公司将清算款通过朱祥账户转入丁凯的招商银行账户,由其负责归还孙的清算款。但孙称自己只收到100余万元,要求公司偿还剩余清算款400余万元。至此,公司股东知悉丁凯将本应归还孙的清算款据为己有。
利用法律来敛财?可恶至极
虚假诉讼方式侵占公司资金的基本事实
1、在2015年期间,丁凯未经福诚澜海公司股东会决议,私自使用公司印章,用公司资产为其个人与以下人员债务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
(1)为丁凯与赵某的债务257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为丁凯与黄某某的债务288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为丁凯与鲁某的债务10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为丁凯与刘某的债务10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为丁凯与张某的债务15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债务本金合计9122万元。2015年10月22日,债权人赵刚等起诉至江岸区人民法院,法院立案案号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1843-1849号,立案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江岸区法院永清法庭受理案件后,组成了由樊红敏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崔丽君担任成员的合议庭,在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对赵刚等人与丁凯、福诚澜海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严格审核的情况下,仅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对账确认书》就认定该系列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成立。但该案件的债权人之一黄某某与丁凯共同设立云南联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相互关系密切。赵某、鲁某共同设立格尔木万润沣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格尔木远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福诚澜海公司并无业务往来。该系列案件由赵刚代理,而赵刚本人既无律师执业证,也不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更不是基层组织推荐的人,同时也是系列案件之一的当事人。永清法庭迅速以调解方式结案,制作了(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1843-1849号系列《民事调解书》,确认福诚澜海公司对赵刚等人的债务本金912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永清法庭违法接受不符合条件的担保公司的诉讼保全担保,查封了福诚澜海公司的资产,并查封了案外人罗程元的资产。《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该系列案已经进入江岸区法院的执行程序,在丁凯已经没有财务能力承担个人债务的条件下,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证据7:(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1843-1847号《民事调解书》、起诉状)
2、2015年6月1日,丁凯未经福诚澜海公司股东同意,以公司名义向徐某某借款1900万元,丁凯本人作为保证人。款到公司后,丁凯与公司签订配资协议,称此1900万元为开户保证金,要求公司为其配资炒股,该行为涉嫌挪用公司资金1900万元。后因股市下跌,丁凯个人账户被信托公司平仓,造成公司1000万元的亏损。因公司归还徐某某1000万元本金后,不能归还其余900万元本金和利息,徐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至江岸区法院,要求福诚澜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节利息1020万元。法院依据徐某某的申请,查封了公司财产1020万元,给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证据8:(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1848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
3、2015年7月,丁凯未经福诚澜海公司股东同意,以公司名义向武汉浩博容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并于当天将该款转入武汉丰瑞达贸易公司,至今没有归还。浩博容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起诉福诚澜海公司,要求归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丁凯与浩博容公司达成(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福诚澜海公司欠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证据9:(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1849号《民事调解》、起诉状)
4、2015年4月,丁凯未经福诚澜海公司股东同意,以公司名义向岑某借款1000万元,并由其个人提供担保。后因公司不能归还上述借款,岑明诉至江岸区法院,法院审理情况不详,需要查明。(证据10:岑某的起诉状)
此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2010年5月18日印发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对于涉嫌侵犯财产案件的犯罪行为,符合以下标准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八十四条[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五条[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 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为何有法可依,却无法可执?
2016年10月8日实名向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举报中心举报了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丁凯涉嫌挪用公司资金、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财产、进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要求武汉市公安局对他刑事立案。该中心签收了《举报信》,并出具(2016)举字第1号《经济犯罪举报材料接收单》
2016年10月中旬,应办案民警的要求,举报人两次到该局制作笔录,并且详细提供了丁凯涉嫌犯罪的材料线索,包括湖北福诚澜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丁凯实际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对账单、丁凯挪用资金的银行账户、资金流向、涉嫌虚假诉讼的法院《调解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并制作了笔录。
看似一切马上就要沉冤得雪了。
然而并没有!
懂法却不执法?那我们就来帮助大家科普下,懂法不执法的后果!
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是这么规定的:“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175条是这么规定的:“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如果按照国家颁布的程序规定,是不是意味着办案单位已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习大大一语道破天机
2016年8月30日上午,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今年11月28日新华社全文发布的《意见》。其中有这一句话说得好:“严禁党政干部干预司法活动、介入司法纠纷、插手具体案件的处理。”
那习大大,我们群众就想问万一有人插手了?怎么处理呢?
总结两点:
1. 为何武汉市经侦不予立案,也不回复,是否一案两办?
2. 为何不回复举报人?甚至电话都不接听?
3. 是否存在钱权交易?背后有人插手民营公司经济纠纷?
十月的金秋,应该是一个收获的季节。尽管在2016年10月以来,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为不能得到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的理解和支持,但党和政府对法治的重视让群众看到了曙光。
我们坚信:正义会迟到,但永远不会缺席!
希望有关中央领导能够监督办案,国家能够保障企业财产不被侵占.
股东 警察 资产